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簡,5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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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飛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下午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許」;

第7行關於「涼山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凉山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林飛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鴻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3時至次日(20日)5時之間,在屏東縣瑪家鄉某工地內與友人一起飲酒,於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185縣道涼山段時,因跨越雙黃線超車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4時33分許對林飛鴻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飛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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