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簡,6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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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忠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測試」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5時41分許」;

暨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江忠義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義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馬士部落,與友人飲用啤酒4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於當日14時55分許,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中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與農專街無號誌交岔路口。
適有張永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江忠義自後欲為超車,因不勝酒力,操控不佳,車前擦撞張車左側,致張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鈍挫傷、左膝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江忠義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44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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