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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年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年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年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本案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范年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年華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潮州鎮長春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翌(19)日0時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年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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