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簡,79,2024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恩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自小客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2輛大型重機車碰撞等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5號
被 告 胡恩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傑於民國113年4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113年4月2日2時1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岑毓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及蘇資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蘇資婷倒地受傷(蘇資婷受傷部分,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於同日2時37分對胡恩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恩傑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