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簡,84,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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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維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家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同日11時4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日10時40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關於「現場照片3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8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價額頗高之小貨車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扣案後經警方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4號
被 告 郭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見林淑慧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鑰匙置於車內,且車門未鎖,即打開本案車輛車門,徒手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明知渠曾於113年4月4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某酒吧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慧、鍾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肇事現場略圖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系統資料各2紙、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所為之竊盜罪嫌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含鑰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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