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簡,86,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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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素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7號
被 告 林素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英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2時至22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隔壁,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因警察獲報稱有人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鬧事,警察到場時見林素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遂攔查林素英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23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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