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簡,8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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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玉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18時48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林玉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美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工業區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飲酒處並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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