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簡,93,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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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甘明昌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明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明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64、196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可憑(警卷第19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復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疏於注意,超速行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被告犯罪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可佐(警卷第3頁),並已接受裁判,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案發地點時,超速行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許有利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且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急診入院,並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其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宜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7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我因本件車禍無法外出6個月,傷勢經過6個月已復原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足認本案所生損害非輕;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5至33頁),素行非佳,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以15萬元達成和解(自113年6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可知其有意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其先前向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後,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39、49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法院准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98頁)等語,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甘明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

居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明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上午5時2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清涼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清涼路1段128號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適有許有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內埔鄉清涼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有利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甘明昌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有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112年5月31日內埔交通小隊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7張等在卷可佐。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本署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結論亦認「一、甘明昌超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為肇事原因。
二、許有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作直行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20141302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復稽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生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2月18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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