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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子恩與其友人郭裔佑、鍾琨錦、何祖柏、鄭民浩、袁韶佑、張詠明(下合稱郭裔佑等6人。
郭裔佑已由本院審結;
鍾琨錦、何祖柏、鄭民浩、袁韶佑、張詠明均由本院另行通緝)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相約至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出遊。
由林子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鍾琨錦、何祖柏、鄭民浩,袁韶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郭裔佑、張詠明,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於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段,因林子恩誤認陳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逼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A車煞停在C車前方,迫使C車停止於該路段333號之1前內側車道上,袁韶佑見狀亦將B車停駛在C車右前方外側車道上,郭裔佑等6人見林子恩攔停C車,竟與林子恩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下車圍繞C車叫囂,使陳信宏無法駕車離去,共同妨害陳信宏行使駕車行進自由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裔佑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110年10月6日、111年5月19日偵查報告。
㈣C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
㈤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C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
㈦被告林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子恩與郭裔佑等6人,於前揭時地,以迫使告訴人停車並圍繞C車叫囂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行進自由之權利,是被告林子恩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檢察官固認被告林子恩尚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所施之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而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區分行為人客觀上是否已實行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及程度,且須有對應之主觀犯意。
觀諸告訴人遭被告林子恩與郭裔佑等6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駕車行進自由權利,旋報警處理,員警亦立即於同日22時51分許到場,復將被告林子恩與郭裔佑等6人依現行犯規定逮捕等情,有其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5至101頁),足見告訴人受妨礙駕車行進自由之時間非長,應尚未達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公訴意旨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子恩與郭裔佑等6人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行進之自由權利,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子恩前於①10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
②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卷一第310、311頁,本院原交訴卷四第162頁)。
是被告林子恩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衡酌被告林子恩前述前案中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被告林子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強制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爰就被告林子恩本案所犯強制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㈤被告林子恩前開犯罪之科刑,爰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林子恩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行車糾紛,竟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基於直接故意,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行進自由權利,所為殊無可取;
⑵被告林子恩本案參與犯罪情節、手段與程度;
⑶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年輕人以多欺少,我不要求什麼賠償,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卷一第186頁);
⑷被告林子恩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⑸被告林子恩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不含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
⑹被告林子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卷四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子恩與被告郭裔佑等6人於前揭時地,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子恩駕駛A車、被告袁韶佑駕駛B車,以任意變換車道、無故驟然減速等強暴方式阻擋C車,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因認被告林子恩與被告郭裔佑等6人尚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
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
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
稱「損壞」即損毀破壞。
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
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
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
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
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
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會同公訴人、共同被告郭裔佑當庭播放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分別為:FILE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F、FILE000000-000000F)實施勘驗,自勘驗內容以觀,斯時為夜間,路燈顯示正常,人車稀少,道路分別為三線道或二線道,起初A車、B車、C車各自在車道內行駛,行駛期間均有超越速限、闖越紅燈、遇彎道減速、變換車道之行車情形,繼告訴人行駛至屏東縣○○鎮○○路000號之1前四線道路段之內側車道,遭被告林子恩駕駛A車煞停在C車前方,迫使C車停止於該處等情,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原交訴卷二第12至28、136至154-26頁)。
被告林子恩與被告郭裔佑等6人固因誤認告訴人逼車,而以將A車煞停在C車前方迫使C車停止於該處,惟就迫使C車煞停前之各該行駛情形,並非截占特定道路追逐競速,亦無在道路中長時間蛇行之情形,尚難認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被告林子恩與被告郭裔佑等6人其後迫使C車停止於該處之行為,業據認定如前,然此部分,被告林子恩與被告郭裔佑等6人主觀上究有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亦屬有疑。
㈣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林子恩之證據法則,被告林子恩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林子恩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林子恩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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