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簡,95,2024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惟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惟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5號
被 告 林惟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惟謙於民國113年4月3日14時5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服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食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113年4月3日1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德興路與義民路交岔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警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惟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酒駕犯行,辯稱:沒有喝酒云云,惟其於113年4月3日14時53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惟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