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簡,96,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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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王月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王月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王月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高王月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高王月梅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亦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女自上址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孫女未帶安全帽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15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王月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公路電子閘門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查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前又無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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