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訴,1,202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謙



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9日12時許至同日18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沿屏東縣枋寮鄉德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288號附近之德興陸橋上時,本應注意陳○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陳○楨(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由其法定代理人陳○瑞獨立提起告訴,下與陳○瑞合稱告訴人2人)在其右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之狀況,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甲機車向右偏移,未為任何閃避或煞停之動作,逕自左後方超越乙機車,甲機車之右前車頭遂與乙機車左側車尾發生擦撞,致陳○瑞、陳○楨人車倒地,陳○瑞因而受有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楨則受有頭部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詎乙○○明知其騎乘甲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對陳○瑞、陳○楨因車禍受傷之事亦有認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陳○楨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乘甲機車離去。

嗣警方於同日19時52分許,通知乙○○到案,並測得其酒精呼氣值為0.33mg/L。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陳○楨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又為貫徹上開規定,告訴人陳○楨之父親即告訴人陳○瑞遮隱一部,以免洩漏其他足以推知陳○楨之身分資訊。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酒駕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7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5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瑞所騎乘發生碰撞,且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對方(指告訴人陳○瑞)從正後面撞我,我不知道發生車禍後應該要停留車禍現場,我不曉得對方有沒有受傷,我也沒有想過對方有沒有受傷。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9、21至2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佐(本院卷第281至282、299至30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1至7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89至91頁)、道路全景照片(警卷第93頁)、地板刮痕及碎片照片(警卷第94、102至104頁)、車損照片(警卷第95至101、105至110頁)、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瑞、陳○楨各1份,警卷第65、67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1.查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於警詢證稱:我從愛琴海民宿(屏東縣○○鄉○○路0號)旁小路騎出來方向右轉至德興路,騎到橋中間,對方騎乘甲機車從後面追撞,車上有我和我女兒陳○楨共2人,我和我女兒陳○楨有受傷等語(警卷第16、18頁)。

另參諸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附件 00:00:01 -00:00:05 有一台機車逆向騎來。

00:00:06 -00:00:10 有一名身穿深色衣服騎乘機車,腳踏墊處搭載身形較小之人由畫面左下角順向騎出(下稱被害車輛)。

附圖1 (本院卷第299頁) 00:00:10 畫面左下角有一名黑衣騎士順向騎乘機車而出(下稱A車)。

附圖2 (本院卷第299頁) 00:00:11 有兩台機車由畫面左下角順向騎出。

此時畫面共有4台機車,畫面左上方之機車由身穿黑衣之人騎乘,畫面右下方為A車,畫面右上方為被害車輛,畫面左下方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則是一名騎士後方搭載一名穿淺色長上衣及淺色下著之人(此時肇事車輛【紅圈處】在被害車輛【綠圈處】之左後方、同方向行進、兩者間約有1.5輛轎車車身之距離) 附圖3 (本院卷第300頁) 00:00:12 -00:00:14 肇事車輛開始往右側偏斜騎乘超越A車,並接近被害車輛。

此段期間被害車輛及肇事車輛均無明顯加速或減速。

附圖4 (本院卷第300頁) 00:00:14 肇事車輛在被害車輛之左方併行,兩車甚為接近。

附圖5 (本院卷第301頁) 00:00:15 -00:00:18 被害車輛旋即向左倒地,而肇事車輛繼續往前騎,A車停車。

附圖6 (本院卷第301頁) 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上開所證相符。

復觀諸告訴人陳○瑞提供之手機畫面(本院卷第253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9日18時31分有拍攝照片,照片中可見一名配戴黑色安全帽之人騎乘甲機車,後座搭載一名配戴黑色安全帽、身穿淺色長上衣之人,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中之肇事車輛之騎士搭載一名穿淺色長上衣之人吻合,而被告自承其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甲○○等語(警卷第8至9頁),足認上開勘驗結果中之肇事車輛為被告所騎乘無訛。

又觀諸被告所騎乘甲機車之車損照片(警卷第105至106頁),可見甲機車之右前車頭有擦痕、凹痕,而告訴人陳○瑞證稱:車輛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車後車尾,車損為左側車體、左邊剎車損壞及機車側柱變形等語(警卷第16頁),則被告所騎乘甲機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陳○瑞所騎乘乙機車之左側車尾發生擦撞,亦可認定。

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陳○瑞從後方撞我等語,顯不足採。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雖未考領駕駛執照,然被告知悉騎車時應佩戴安全帽(本院卷第253頁),可見被告應有相當騎車經驗,對於上開交通規則實難諉為不知。

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理應能看見前方車道之人車動向(包含告訴人陳○瑞所騎乘乙機車),被告竟貿然往右偏移,未為任何閃避或煞停之動作,逕自左後方超越乙機車,與乙機車之左側車尾發生擦撞,使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上開過失,至為灼然。

而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故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即足當之。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勘驗筆錄之附圖6(本院卷第301頁),顯見被害車輛倒地後,肇事車輛仍與被害車輛甚為接近,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附近僅一台機車位於被告後方,可見當時非處於路上人車鼎沸喧嘩之際,既無多餘外在聲響干擾,被告應可聽聞告訴人陳○瑞所騎乘乙機車倒地之聲響,應知悉其所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陳○瑞所騎乘乙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乙機車倒地之事實。

再者,依一般常情,車禍發生造成人車倒地後,經由人與地面之碰觸或摩擦,通常會造成受傷之結果,而被告既自承其有與告訴人陳○瑞所騎乘乙機車發生碰撞,且其右腹部、右腳趾頭受有傷勢,有至枋寮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8、11頁),足認被告可預見與其碰撞之告訴人2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惟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未下車查看關切,在未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確認受傷之人已送醫救治情形下,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被告置告訴人2人受傷與否於不顧,主觀上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無「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不知法律之情事:1.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

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

是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發生車禍後應該要停留車禍現場等語,然近年來有關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不得逃逸,否則觸犯刑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如報紙、電視、網路新聞等報導披露,是現今用路人已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即難諉為不知,依上開說明,亦不容其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其行為為正當,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之逃逸行為具有相當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絕非多數人皆信為正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之行為,難認被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是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不知法律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0頁;

本院卷第295頁),復有上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3.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情形,容有未洽,然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人當庭表示:本案應有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可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4.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至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構成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5.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於行經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並卸責於告訴人陳○瑞,態度難謂良好;

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駕駛之路段、飲酒至駕車之間隔、發生交通事故雙方之過失情節、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