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交訴,10,2024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0、75、85頁)」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相卷第49頁)。

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致死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許慈庭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

㈢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了被告有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停」標字停車再開之過失外,被害人亦有行經劃設「慢」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而與有過失,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仍較告訴人為重。

㈣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

㈤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認其尚有悔意,並有意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傷慟。

四、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復記載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2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金額(依同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0號被 告 蔡宗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東路11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維東路110巷與維新路之交岔路口直行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依「停」標字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慈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本案大貨車右方,亦行經上揭路口而欲直行,當場與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許慈庭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胸部挫傷併疑似雙側氣血胸併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疑似腹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挫傷、右肘及左腕變形,疑似骨折、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後,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及氣血胸而死亡。
蔡宗霖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秀妙即許慈庭之母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蔡宗霖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
大貨車,行經上揭路口時,
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
而與被害人許慈庭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及駕籍查詢
清單報表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22幀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
大貨車,行經上揭路口時,
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之事實。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
第1130055897號函附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
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蔡宗霖駕駛營業大
貨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
道路(車道寬4.6公尺),行
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
路口,作直行時,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有過失之事實。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相驗筆錄、本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月
24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08
68900號函附相驗照片25

被害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
事故而受有創傷性休克、胸
部挫傷併疑似雙側氣血胸併
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疑似
腹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挫
傷、右肘及左腕變形,疑似
骨折、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並導致創傷性顱內
出血及氣血胸而死亡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一、被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前,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魏秀妙、許瑞良新臺幣(下同)
合計250萬元,並匯入被害人家屬許瑞良指定之萬丹郵局帳戶(戶名:許瑞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應於113年9月15日前,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葉○霖、葉○倫合計250萬元,並匯入(續上頁)
被害人家屬葉○霖、葉○倫法定代理人葉家豪指定之嘉義
文化路郵局帳戶(戶名:葉○倫、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