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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宏俞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宏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宏俞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駕車肇事」,亦明知機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應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亦明知機車駕駛人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4、71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66、71-7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停留在交通事故現場對告訴人康徐英嬌為即時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逕行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且其於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亦已知悉,仍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思謹慎、小心注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告訴人,固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履行全部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完全彌補。
參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留下聯絡方式,駕車逕行離去,不僅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影響告訴人獲即時救護之時機,加據告訴人身體安全受侵害程度擴大之風險,更使檢警追查困難,所為均實不可取。
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併考量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離現場之情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傷勢程度,復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被 告 馬宏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宏俞於民國112年1月7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大新路48巷由北往南直行,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劃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出巷口,適康徐英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東往西方向直行,經過大新路、大新路48巷口,2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康徐英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詎馬宏俞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機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康徐英嬌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在旁邊觀看後隨即伺機駕車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康徐英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宏俞之供述 坦承有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留在現場,救護車來我才走云云。
2 告訴人康徐英嬌之指訴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5張、監視器畫面2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馬宏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其所犯上揭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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