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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125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125B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Q000-A112125B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因酒後思慮欠周,利用告訴人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而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為乘機性交犯行,致誤觸刑罰重典,雖甚不該,惟究非以高強度之強暴、脅迫等手段為本案犯行,以其手段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悛悔之意,堪認其尚知正視己非,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證(見彌封卷第29頁、本院卷第93頁),應見被告有真誠悔悟之誠意,犯後復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且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倘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處於睡眠狀態而不知抗拒,竟罔顧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利,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次因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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