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安
指定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7、18時許,在其友人「阿豪」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日7時25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巿茂林區茂林巷95號前將陳勇安拘提到案,復依同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陳勇安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院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2、67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08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00000000號)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2罪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12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我之前確實有施用毒品前科並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豪」、「阿堯」之人(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26頁),然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05277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屏檢錦金112毒偵1965字第1139004175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7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