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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佑晨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佑晨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佑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1時許,在其與顧恩郁同住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宿舍內,趁顧恩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撐開顧恩郁置放在該處之背包往內查看,搜尋物色財物,而著手行竊其內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顧恩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余佑晨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時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回宿舍,看到蟑螂往走廊的回收物品區跑,又往告訴人物品處亂竄,我當時是要確認蟑螂是否跑進去告訴人之背包內,無竊盜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21時許,在其與告訴人同住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宿舍內,徒手打開告訴人置放在該處之背包往內查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情相符(本院卷第89-94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
偵卷第8-10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無端打開告訴人之背包往內查看,此舉無異係在搜尋物色他人財物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返回房間發現有蟑螂在告訴人的物品區亂竄,我先用腳去踢箱子,然後我蹲下去用手拍並抖動箱子,要驅趕蟑螂,我看蟑螂都沒跑出來,我就回到床位準備自己要洗澡的東西,我未向告訴人告知發現蟑螂的事,我看到告訴人洗完澡出來我就進去洗澡,我忘記告知這件事情,我洗澡後也一直在用手機,所以我也沒告知她等語(警卷第7-10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我於警詢時說我是為驅趕蟑螂而打開告訴人之背包,我剛回來看到蟑螂往告訴人的物品區方向去,我怕蟑螂跑到告訴人之背包內,所以我才掀開來看等語(偵卷第14-15頁);
於本院中供述:我回宿舍,看到蟑螂往走廊回收物品區跑,又往告訴人物品處亂竄,我當時是要確認蟑螂是否跑進去告訴人之背包內等語(本院卷第54頁)。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供述係為驅趕蟑螂,始打開告訴人之背包等語,於本院中則供述係要確認蟑螂是否跑進告訴人之背包內等語,所述已非一致,審之被告於本院中因其辯護人得以閱卷,故被告得以知悉偵查卷之卷證內容,而依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詳後),被告並未有驅趕蟑螂之動作,是被告於知悉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後,於本院中乃改口稱係為確認蟑螂是否跑進告訴人之背包內等語,所述已非無疑。
另苟若被告確係基於蟑螂跑入告訴人之背包內之正當理由,始打開告訴人之背包,因被告已觸碰打開告訴人之背包,此舉甚易引人誤會,為求避免嫌疑,於事後告訴人沐浴完畢後第一時間,應及時告知告訴人,惟被告竟隻字未提,顯係刻意隱瞞其動手打開告訴人之背包乙事,難認其係基於正當理由打開告訴人之背包。
2.另依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所示:「①被告準備打開告訴人之背包。
②被告打開告訴人之背包。
③被告將告訴人之背包撐開查看。
④被告將告訴人之背包蓋上。」
,勘驗結果係:經播放上開光碟加以勘驗後,未發現被告有驅趕蟑螂之動作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徵(偵卷第8-10頁)。
基上,可知告訴人之背包原係蓋上,被告始需特意打開告訴人之背包,依告訴人之背包原係蓋上狀態,蟑螂應難以跑入,且勘驗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驅趕蟑螂之動作,足徵被告上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搜尋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3.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案發時未戴口罩、手套等物,與一般行竊之人為避免遭他人發現或留存指紋而矇面、戴手套之情未合,難認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惟被告著手行竊之對象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而係其室友,被告進入僅其與告訴人同住之寢室時,縱有戴口罩、手套等物,告訴人亦得自被告之身型一望即知係被告,被告自毋庸多此一舉而戴口罩、手套等物,自難以被告未有戴口罩、手套等物,遽認被告無竊盜之主觀犯意。
辯護人所辯,自難採信。
4.辯護人復為被告辯以被告於案發時僅短暫打開告訴人之背包,且未取走告訴人之背包內現金或其他財物,難認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惟行竊者為免他人發現其著手行竊之行為,本即會於短暫時間快速翻找擬下手目標;
又於告訴人之背包內現金、財物數量非多情形下,被告若下手行竊之,甚易為告訴人所察覺而報警處理,被告行竊行為極易東窗事發,是被告或係因告訴人之背包內現金、財物數量非多,始未敢貿然竊取。
基此,尚難以被告打開告訴人之背包之時間甚短、未竊得現金或財物之情,驟認被告無竊盜之主觀犯意。
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㈢綜上各情以觀,可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打開告訴人之背包搜尋財物行為,被告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實難以被告與常情不符之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率爾欲竊取他人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被告下手竊取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精神障礙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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