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易,4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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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子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文與告訴人李傑葳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上6時55分許,駕車至屏東縣○○鄉○○街00號處所,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牽移至旁邊草叢空地,持石頭砸毀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之車頭燈、前車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傑葳告訴被告王子文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63、3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
法官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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