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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宏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宏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重量零點壹參捌壹公克、零點零壹零壹公克)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宏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欄關於「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分別為0.1435公克、0.0138公克,驗餘重量分別為0.1381公克、0.0101公克),為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物品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公司112年11月8日成份鑑定報告2份存卷可佐,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物品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可佐,其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馬宏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宏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馬宏俞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馬宏俞不服提起上訴後,該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該2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詎馬宏俞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於巡邏時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依法盤查,經馬宏俞主動交付放置在其長褲右側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含袋初毛重分別為0.4公克0.37公克)及玻璃球1顆後依法查扣,並於同日傍晚6時20分許,經馬宏俞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發現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其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宏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供稱前開施用後所剩餘之扣案毒品2小包,亦經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160號)、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25D035號、3A25D036號)、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憑,復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顆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其本件施用所餘之物,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認亦屬違禁物,請一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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