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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前夫,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然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12時許,在其與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共同居所內,辱罵並徒手毆打甲○○,且當場摔擲寶特瓶及椅子,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鈍挫傷、左手背鈍挫傷之傷害(乙○○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及精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以上述數舉動違反保護令,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前夫,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2人間之爭執,竟恣意以上述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恐嚇、違反保護令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本應予相應懲處;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56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2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違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件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6月8日12時許,在甲○○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辱罵甲○○、朝甲○○頭部丟擲寶特瓶及徒手毆打甲○○臉部、摔椅子,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鈍挫傷、左手背鈍挫傷等傷害(乙○○所涉傷害罪嫌,未經告訴),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為警據報前來,當場查獲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有辱罵被害人及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為與其發生肢體衝突時造成,但嗣後改稱不是故意要持寶特瓶丟擲被害人,且沒有拿椅子丟向被害人。
2 被害人甲○○之指述 證明其頭部外傷為被告丟擲寶特瓶、左手背受之鈍挫傷為被告徒手毆打所致及被告有辱罵被害人之事實。
3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1日屏總醫字第1120005599號函暨護理紀錄各1份、受傷相片2張 證明被害人所受傷害為被告丟擲寶特瓶及徒手毆打所致之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度家護字第455號民事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各1份 證明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諭知不得違反事項及保護令之有限期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數次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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