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簡,1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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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仲杰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仲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仲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竟意圖避免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居所遷移至不詳地點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嗣」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經」;第5至7行關於「員警並將通知文件於112年7月14日柯仲杰之攜往住所,因不獲會晤本人而補充送達於柯仲杰之祖母」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召集令於112年7月14日送達柯仲杰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0號,由其祖母簽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柯仲杰意圖避免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居所遷移至不詳地點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因認被告柯仲杰此部分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意圖避免教召而無故不為遷徙申報罪嫌等語。
 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係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主觀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始犯前開之罪;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倘行為人僅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僅於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情形,始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在法律上擬制其係意圖避免召集而予以處罰。
 ㈢經查,被告僅係因工作關係,暫居外地,其戶籍地仍有家人代收召集令,並經家人告知本件教育召集令之訊息後,始因躲避另案通緝而未於期限內應召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教育召集令之收件回執(由被告之祖母簽收,見112年度他字第3028號卷第4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縱有未居住在戶籍地,遷移居住處之行為,惟其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係因於外地工作,而非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再者,本件教育召集令亦無無法送達之情形,而無從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無故不為遷移申報之不法意圖,亦無擬制其係意圖避免召集之情形,核與該條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該條之罪相繩,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屬不罰前行為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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