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簡,17,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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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敦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敦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敦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並補充「億輪汽車估價單1份、扣案空氣槍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糾紛,即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自陳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 3 月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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