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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榮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榮明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白孝先之妻邱亞萍間之糾紛,先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經告訴人阻擋後又出手傷人,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及居住安寧之尊重,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解;
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蔡榮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12年1月31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0○0號白孝先住處門口,欲進入白孝先住處時,經白孝先之配偶邱亞萍向其表明不要進入後,仍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先通過鐵捲門、進入白孝先住處之走廊,通過鋁門,欲通過房間之木門時,因白孝先一再阻擋表明不要進來,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白孝先,造成白孝先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白孝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榮明之供述 坦承要進入白孝先住宅,白孝先一直推我出去,叫我不要進去,我就反擊等語。
2 告訴人白孝先之指訴及現場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 1.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表明不要進來住處,被告仍進入且在住處內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告訴人住處之大門係 鐵捲門,進入後為走 廊,走廊的盡頭為鋁 門,再進入房間為木 門。
3 證人邱亞萍之證述 1.案發當時,被告已經喝酒了,證人邱亞萍有表明請被告不要進入住處,被告進入後,告訴人在房間木門那邊擋著,被告仍執意要進入,被告就出手攻擊告訴人。
4 證人甫浩儀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要進入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有表明不方便進來,被告往告訴人臉上毆打,致告訴人臉部受傷之事實。
5 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其所犯前揭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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