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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凱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1、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張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時5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0月11日21時59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凱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因為我吃感冒藥,是藥局買的,所以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然查,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21時5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
且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在案。
準此,被告本案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客觀上自亦顯非服用所稱之合法藥物所能肇致。
況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且本件檢測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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