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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志宏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然該條規定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2年12月18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聲請本院予以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葉俊儀,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34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柯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葉俊儀停放上開地點前且車門未上鎖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葉俊儀置放在車內的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0元,得手後為葉俊儀當場察覺嚇阻且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340元(已發還葉俊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俊儀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案件,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原簡字第8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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