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簡,4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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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亞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亞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亞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部分物品(詳下述),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素面袖套1組,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黑色蕾絲內衣 1件 2 白色印花內褲 1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柯亞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亞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4時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3樓屏東環球百貨UNIQLO專櫃,趁店員王佳美不注意之際,將黑色蕾絲內衣(值新臺幣(下同)790元)、白色印花內褲(值200元)、黑色素面袖套一組(值390元,竊取後放入所攜包包,未結帳即離去。
旋王佳美經同事告知,觀看店內監視器查覺,在一樓眼鏡專櫃尋獲柯女,報警查獲,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王佳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白,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張、贓物相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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