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簡,4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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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雄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5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漢雄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漢雄明知其未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9時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北區市場附近之孔子廟旁,向鄭慶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鄭慶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他字第1611號)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59分許,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不實證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漢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0頁;

本院卷第121-122頁),並有訊問、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等件可佐(他卷第15-24、53-84頁;

本院卷第47-99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判決卷宗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諸被告本案偽證犯行出於自願,難認行為時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再刑法第168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不應寬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當庭自述非挾怨報復,乃思慮未清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本院卷第122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妨害公務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7-152頁),及被告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之屠宰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1-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問:111年3月25日16時57分、111年3月25日18時9分之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此兩通是否為你所講的電話內容?與何人談論何事?)這是我的聲音,警察有播錄音給我聽,是鄭慶雄先打市話給我我再回電給他,我先洗澡,約一小時後我從我家騎機車去屏東市北區市場的孔子廟後面找他,他是走路過去的,我先當場給他現金500元,鄭慶雄就從他身上拿出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或,現場只有我跟他」、「我(111年3月25日)下班約15時許經過孔子廟有看到鄭慶雄,我當面有跟他講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所以他才先打3月25日16時57分的第一通電話,我在18時9分回撥」、「(問:本次交易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有,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今天是111年7月11日,過了3個多月,你怎麼記得這次有交易安非他命成功?)因為我就只跟他買過這一次」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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