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簡,4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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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世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87、96、97頁),被告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1-74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原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表示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依照累犯加重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見檢察官就加重量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卻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力不佳,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

然衡以被告早年雖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但本案犯行前已多年未有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係相隔多年後首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素行非差。

再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量非多、次數為1次,暨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當時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一直做到入監服刑前,足見被告平時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另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名下無財產之就業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香菸固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物未經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故認該香菸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661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曾世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原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村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4月17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世豪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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