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簡,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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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皓傑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皓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犯罪時間「民國111年4月28日19時4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4月28日19時4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皓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附表所載時、地,多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以收銀機臺製作不實遊戲點數已銷售取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至超商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後告訴人之民事調解代理人暨公司主管華文琳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並已給付3期和解金4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華文琳陳報屬實,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報書所附匯款單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調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11至216頁),至剩餘之1萬5,000元被告之辯護人稱其業已給付(本院卷第196頁),經本院以公務電話通知告訴人及華文琳確認是否有收受該筆金錢,告訴人稱其不清楚要問華文琳,華文琳則稱其有收受過4筆1萬5,000元,至於是否為被告所付款之和解金須再確認,嗣後經本院再以公務電話聯繫則逕轉語音信箱,無從再予確認,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自告訴人及華文琳所述既無法排除被告已給付全部和解金之可能,仍應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應已為被告於調解後以匯款方式給付和解金所填補,且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209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超商店員,月收2萬5,000元,現從事服務業,月收2萬5,000元,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完畢,業如上述,足認其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行為,使其取得無庸實際繳納費用即可儲值線上遊戲51,47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6萬元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已生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是本案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應類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
被 告 朱皓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傑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以其持用之手機登入李紹璿(無證據證明其知情)於WePlay線上桌遊吧網路遊戲申請之帳戶後,再分別以其自身之上開便利商店員工編號,與冒用方世文之上開便利商店員工編號(附表編號12至14,涉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登入上開便利商店收銀系統後,使用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上開網路遊戲帳戶所產生之如附表所示金額的繳費條碼,待收銀機跳出須收受現金之警示視窗後,即以按下確認鍵之不正方法,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然並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而因此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1,470元用以清償積欠李紹璿之債務此一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上開便利商店店長呂秉筠結算時發現營收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代收費用明細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秉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皓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秉筠於警詢中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方世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21時21分許、同日22時1分許與同日22時22分許,未經證人方世文同意,即冒用其上開便利商店員工編號登入該超商收銀系統盜刷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李紹璿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於111年2月初借款1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給證人李紹璿,被告嗣後表示找到正常工作可每月固定還錢,還錢方式為直接拿現金或給證人李紹璿遊戲點數,證人李紹璿不知被告還款之現金或遊戲點數之來源,就其他細節均遺忘,且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均已不見。
5 ①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項明細表(關帳 日:111年4月5日、同年4 月6日、同年4月7日、同 年4月14日、同年4月28 日、同年4月29日與同年5 月1日)共7份 ②代收款項明細表1份 ③案發時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截圖30張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盜刷儲值條碼卻未付款之詐欺犯行。
6 ①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 ②撤回告訴狀1份 ③111年11月26日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所 職務報告影本1份 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所任職公司主管華文琳調解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皓傑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既與案外人華文琳調解成立,並約定由被告分期付款共60,000元予案外人一情,有上開證據清單欄編號6所示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故本件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應待收 卻未收 之金額 備註 1 111年4月4日 15時28分許 1,990元 2 111年4月4日 17時5分許 430元 3 111年4月5日 1時16分許 430元 4 111年4月5日 17時32分許 1,990元 5 111年4月6日 17時54分許 430元 6 111年4月13日 17時7分許 430元 7 111年4月27日 18時17分許 270元 8 111年4月28日 19時23分許 3,980元 9 111年4月28日 19時35分許 3,980元 10 111年4月28日 19時45分許 3,980元 11 111年4月28日 21時8分許 3,980元 12 111年4月28日 21時21分許 3,980元 冒用被害人方世文之上開便利商店員工編號登入上開便利商店收銀系統盜刷款項 13 111年4月28日 22時1分許 430元 冒用被害人方世文之上開便利商店員工編號登入上開便利商店收銀系統盜刷款項 14 111年4月28日 22時22分許 1,990元 冒用被害人方世文之上開便利商店員工編號登入上開便利商店收銀系統盜刷款項 15 111年4月30日 15時36分許 1,990元 16 111年4月30日 15時43分許 430元 17 111年4月30日 15時50分許 430元 18 111年4月30日 15時53分許 3,980元 19 111年4月30日 16時26分許 3,980元 20 111年4月30日 16時35分許 3,980元 21 111年4月30日 16時51分許 3,980元 22 111年4月30日 17時20分許 3,980元 23 111年4月30日 20時41分許 430元 犯罪所得共計51,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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