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簡,54,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芬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37號、112年度偵字第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育芬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育芬因就禚莊𤆬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通行權訴訟,而與禚莊𤆬治及其女莊婕菱間心生嫌隙,竟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0時許,在本案土地上,持尖錐起子(起訴書誤載為鐵剪)拆卸莊婕菱架設在該處、以鐵製菱形網組成之圍籬,致令該圍籬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莊婕菱。

二、證據

㈠、被告杜育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婕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41、42頁,他字卷第45至47頁,偵字卷第34頁)。

㈢、證人禚莊𤆬治於偵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

㈣、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5至18頁)。

㈤、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43、45、47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354條所謂「毀棄」,係指客體之存在根本上遭受毀滅性之破壞或予丟棄;

「損壞」雖未滅絕該客體之存在,然已改變物體外觀並損及效用;

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重在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即除毀棄、損壞以外,其他足以滅失或減損物品效用之行為。

查被告係將告訴人之鐵製菱形網,自其支撐鐵條拆下後放置在一旁,而未將之剪裂、拆損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他字卷第15至18頁),被告所為固未達毀滅性之破壞或改變其物體外觀,然仍使該圍籬喪失區隔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係為採收農作物而通行本案土地,因此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基此動機實行本案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

且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認因被告態度有問題而無論何種和解方案均予以拒絕等情,已為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可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又被告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認素行普通;

惟本院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然至本院審理中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

並參酌告訴人到庭陳稱:我代理禚莊𤆬治與被告就通行權訴訟調解成立後,雙方目前都遵照調解內容履行,彼此間並無其他糾紛,本案只是希望給被告一個警告,希望被告不要再有類似的行為等語(見本院第100頁)之量刑意見;

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經濟收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使用之尖錐起子,固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院認尖錐起子是屬坊間容易購得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需付出勞費,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