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簡,55,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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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顏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英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論以累犯等語。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之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告訴人楊婕妤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未扣案外,其餘物品於扣案後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是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4,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直 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被 告 顏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0時17分許,見周志鴻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周志鴻)。
二、又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14日20時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楊婕妤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所置放之灰色皮包1個(內放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及約48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另涉他案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1個、身分
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及信用卡4張(均已發還楊婕妤)。
三、案經周志鴻及楊婕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英豪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辯稱:那個灰色皮包是我在屏東市的公園跟分隔島割草,邊走邊割的時候發現撿到的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周志鴻、楊婕妤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3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
另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先向警方誆稱上開皮包係其女友所有,嗣因自知無法繼續隱瞞,又向警方改稱上開皮包係其在他處拾獲,足見其前揭所辯情節不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志鴻及楊婕妤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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