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簡,5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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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戴家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戴家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上開土地」補充為「上開土地旁道路」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戴家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有強盜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黃俊隆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號
被 告 簡戴家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戴家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段0號土地外圍,因見黃俊隆所有、停放在上開土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鑰匙放置在一旁桌面,遂以現場取得之樹枝勾取A車鑰匙,持該鑰匙開啟A車車門後,徒手竊取黃俊隆放置在A車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上址。
嗣經黃俊隆報警處理,簡戴家頎並於112年11月6日到案自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俊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戴家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隆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112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上開土地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戴家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犯罪人前,即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坦承為行為人,並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不構成累犯),其於假釋出監後僅數月即再犯本案罪嫌,核與先前所犯之竊盜及強盜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先前之徒刑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請審酌此部分事實,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一覽表
編號 前案科刑紀錄 執行情形 1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
⑴編號1號案件,嗣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下稱甲案)。
⑵編號2、3、5號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嗣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乙案)。
⑶乙案與編號4號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
⑷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甲、丙案,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2 因強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3 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4 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5 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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