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簡,58,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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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軒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軒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軒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產業道路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同月11日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胡軒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警方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及檢驗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5、29、39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8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108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108年度原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嗣於執行中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上開前案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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