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簡,5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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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紫婷



選任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63、131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紫婷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歐紫婷知悉自身患有缺鐵性貧血,本應注意定期就醫及服用藥物,亦應知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需隨時注意身體狀況,以避免突發性貧血導致失去控制身體之能力,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時,突然有頭暈之情事,而當時未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即時注意於路邊停車休息,繼續騎車前行,嗣因貧血而失去身體控制能力,逆向騎乘於林森路上,並衝撞位於上址之「劉媽媽小吃店」西南側之招牌及瓦斯鋼管,導致瓦斯管斷裂及瓦斯外洩,接觸火源後導致氣爆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該址1樓南側烹飪區導致天花板及四周牆面些微煙燻,亦沿燒至該址1樓西南側導致鐵製冷藏櫃及櫥櫃上方煙燻、下方變色、變形,木櫃碳化,瓦斯桶接頭及瓦斯軟管斷裂;

適劉文山、徐淑美、劉信孚、夏國華當時均在「劉媽媽小吃店」內,分別因上開起火情事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文山、徐淑美、劉信孚、夏國華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紫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山、徐淑美、劉信孚、夏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31頁、警二卷第16至30頁、第33至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告訴人4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屏東福利部屏東醫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2年10月31日寶建醫字第1121031479號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1日屏消調字第11231205200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S23F12N1)、現場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6至50頁、第66至71頁、第73至87頁、警一卷第38至81頁、偵二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雖導致「劉媽媽小吃店」內相關物品燒燬,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身患有缺鐵性貧血,本應注意定期就醫、服用藥物,並應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更留意自身身體狀況,於遇有身體不適之情時,應即時停駛、休息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其因此造成本案火災,對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行為顯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給付部分賠償數額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4月18日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復參酌告訴人4人同意就失火罪部分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4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為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同時造成告訴人劉文山、徐淑美、劉信孚、夏國華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且經告訴人4人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113年4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3至126頁),從而,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就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之失火燒燬物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受有之傷害 1 劉文山 臉部、頸部及雙前臂二度燒燙傷,共5%BSA 2 徐淑美 吸入性嗆傷 3 劉信孚 嘴唇、左手肘及左小腿擦挫傷 4 夏國華 頭頸及上肢多處二度燒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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