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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622B(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1622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E000-A111622B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適用法規之說明: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B女之舅公,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B女之三親等查詢結果各1份可佐(禁閱卷第24至25頁),而被告本案性騷擾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所定之罪予以論罪。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B女則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B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查(禁閱卷第1至2頁),且被告知悉於案發時未滿18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其故意對少年B女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
㈢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2.被告先後將手自客廳窗戶外伸入後,觸碰B女之胸部、腋下等隱私部位,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兒少加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B女於案發時為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未臻成熟,竟為一己之私慾,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嚴重影響B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本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禁閱卷第75頁)、檢察官、B女、B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5至36、60、65至66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4號
被 告 代號AE000-A111622B號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11622B號成年男子(下稱A男)為代號AE000-A111622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B女)之舅公,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且A男知悉B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A男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在代號AE000-A111622C號成年女子(下稱D女,即B女祖母)之屏東縣住處客廳(住址詳卷),見B女坐在靠窗處之椅子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B女不及防備之際,將手自客廳窗戶外伸入後,觸碰B女之胸部、腋下等隱私部位,並向B女稱:「長大了沒」等語,A男即以此方式對B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B女、代號AE000-A111622A號成年女子(下稱C女,即B女母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伊開玩笑時有戳告訴人B女胸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B女於111年11月27日自屏東返回桃園住處後,向伊表示被告摸她,B女當下很用力地哭,並表示她已經受不了了等事實。
㈣ 證人D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召開家族會議時,被告承認有摸告訴人身體,並自願簽立切結書等事實。
㈤ 桃園市立楊梅國民中學111學年度晤談紀錄表1份 證明B女在社工晤談過程提及本案時,會表現出擔心、不安的情緒,並對於家人的態度感到懷疑跟自責等事實。
㈥ 告訴人C女、告訴人B女祖父及被告之事後對質錄音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事後有承認摸告訴人B女之事實。
㈦ 切結書1份 證明被告簽立書面切結書,承認有對告訴人身體做侵犯的事情,並承諾不會出現在告訴人B女在的地方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戳告訴人B女胸部,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只是開個玩笑而已,有那麼嚴重嗎云云。
惟查: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而有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性騷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B女於本案前已多次阻止被告觸碰其身體等節,業經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於行為前,當明確知悉告訴人B女並不願意其任意碰觸,且對被告過去恣意碰觸的行為明顯感到排斥。
又任何人均有身體自主權,他人未經同意即不得恣意觸碰,自非得作為玩笑之事,況胸部、腋下並非一般社交禮儀會觸碰之身體部位,被告亦非基於正當理由而為之,被告之舉顯已破壞告訴人B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當構成性騷擾無疑。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
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法規之適用
1.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B女之舅公,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此有被告、告訴人B女之三親等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B女之舅公,並曾代C女照顧B女,對B女之年齡自難諉為不知,當知悉告訴人B女於本案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所為,自有本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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