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簡,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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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70號、112年度偵字第1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志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元、衣物1袋及洗衣精1罐,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47號
被 告 柯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宏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柯志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9月10日1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許淑華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所置放之新臺幣(下同)5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50元零錢現金(已發還許淑華)。
㈡復於同年10月23日19時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屏東新屏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許雅婷置放在該店「福勝亭餐廳」旁石椅上之衣物1袋及洗衣精1罐(共約值2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1袋及洗衣精1罐(均已發還許雅婷)。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志宏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112年10月23日那次我以為是我的東西,因為之前我的衣物也是裝在紅色塑膠袋內,而且那袋東西我於下午4點就看到了,一直沒有人拿,我想說是不是我的東西,我也沒打開看,我就以為是我的就拿走了,如果我有打開那一袋衣物看是女孩子的衣物的話我就不會拿了云云。
然被告可輕易查看袋內物品,如非自己所有,自應放回原處,為何遲至警方上門始交出衣物,顯有竊盜之犯亦無訛。
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許淑華、許雅婷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照片10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52493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53482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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