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簡,72,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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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農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7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立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立農與陳嬿之為朋友關係,其明知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嬿之佯稱欲投資黃金年代男女傳播公司,邀約陳嬿之合夥經營云云,致陳嬿之陷於錯誤,與詹立農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於民國111年5月9日12時46分許、49分許、50分許、51分許,依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至詹立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旋為詹立農提領一空。

嗣經陳嬿之發覺詹立農未履行契約內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陳嬿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立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嬿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合夥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6926號函所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以詐欺手段騙取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10萬元財產損失,金額非微,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判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度,檢察官亦同為此刑度之求刑(見本院卷第130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案被告雖獲有1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10萬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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