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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馬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112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4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為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4號被 告 馬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馬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3月28日1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市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8)、屏東縣檢驗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18)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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