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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家豪、顏芷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宋偉強就本案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宋偉強、田家豪、顏芷柔3人與賴昭賢並不相識,於民國112年2
- 二、案經賴昭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宋偉強、田家豪、顏芷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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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家豪
顏芷柔
前列田家豪、顏芷柔共同
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田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芷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家豪、顏芷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宋偉強就本案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賴昭賢之間的糾紛,竟率爾為傷害犯行,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而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原易15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
被 告 宋偉強
田家豪
顏芷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偉強、田家豪、顏芷柔3人與賴昭賢並不相識,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賴昭賢住處,宋偉強、田家豪、顏芷柔因故與賴昭賢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陸續出手攻擊賴昭賢,造成賴昭賢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賴昭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宋偉強於警詢之供述 | 坦承於上述時、地,用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2 | 被告田家豪於警詢之供述 | 坦承於上述時、地,用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3 | 被告顏芷柔於警詢之供述 | 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只有用手拍打告訴人的左手一下云云。 |
4 | 告訴人賴昭賢之指訴及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門診醫療檢查單 | 證明全部犯事實。 |
二、核被告宋偉強、田家豪、顏芷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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