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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信赫
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52號、112年度偵字第15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信赫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董信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之時、地及聯繫方式,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金、給付方式,各販賣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之人。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之物。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屏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董信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第58、112-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33-441、507-511頁;
本院卷第55-61、11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克偉、劉家瑜、邱政源、賴松安、邱振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46-49、57-59、66-68、76-78、85-88頁;
警二卷第18-22、55-59頁;
偵一卷第191-193、245-247、301-303、349-351、355-364、393-3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監察譯文表、LINE對話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5-42、69-72、79-84、89-92、95-98、115-124、137-147頁;
警二卷第5-6、23-26、63-72、76頁;
偵一卷第223、385-389頁;
偵二卷第24-25、27-53、55、71、7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復據被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每新臺幣(下同)500元賺100元至200元,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檢察官主張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3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頁),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罪質相同之本罪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均不記載累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之販毒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邀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服力,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要件應兼具,始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相符。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享此寬典;
而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上游為左博仁、鍾宜婷及張軒豪,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下稱該案)判決指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意旨,本案應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⑶然經本院多次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職司追緝本案毒品來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仍於113年4月22日、6月14日函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本院卷第37、93頁),揆上說明,本案自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復觀辯護人援引該案事實係員警倘早於該案被告供出來源前,即依對該案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對該來源進行通訊監察,而啟動偵查犯罪程序,應認斯時員警已查獲該正犯或共犯,該案被告嗣於警詢對來源之供述,僅屬該正犯或共犯販毒之佐證,無從再度查獲已查獲之該正犯或共犯,自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準此,辯護意旨所引該案除與本案事實有別,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可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⒊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毒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諸被告自承從事屠宰場業(本院卷第133頁),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販毒,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已非輕微,難認被告行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再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營利之目的,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之價格,分別出售附表一所示5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17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屠宰場工作、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可考(偵二卷第27-53頁),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為販賣所餘(本院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最後1次販毒即附表一編號7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附表二編號1、2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4至7之犯行,據被告當庭陳明(本院卷第119-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販毒價金,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販毒所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本案SIM卡,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民
國)/地點/聯
繫方式
價金/給付方
式
主文
李克偉
112年6月21日
10時47分許/
董信赫在屏東
縣○○市○○
巷0弄0號之租
屋處/董信赫
以附表二編號
3 、4 所示手
機、門號SIM
卡(下稱本案
手機、SIM卡)
與購毒者聯繫
500元/當場
給付現金
董信赫販賣第
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年
肆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
4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佰
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
李克偉
112年9月9日1
3時/同上/董
信以本案手
500元/當場
給付現金
董信赫販賣第
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年
肆月。扣案如
機、SIM卡與
購毒者聯繫
附表二編號3、
4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佰
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劉家瑜
109年11月14
日後數日/董
信赫在屏東市
○○路00 號
(彩虹新天地)
之租屋處/劉
家瑜前往該地
點交易
3,000 元/ 劉
家瑜當場交
付其申辦本
案SIM卡為價
金
董信赫販賣第
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年
拾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之
物沒收。
4
邱政源
112年8月31日
18時/董信赫
在屏東縣○○
市○○巷0弄0
號之租屋處/
董信赫以本案
手機、SIM卡
與購毒者聯繫
3,000 元/ 邱
政源於112年
9月7日某時
轉帳支付
董信赫販賣第
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年
拾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
4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續上頁)
5
賴松安
112年9月13日
8時許/同上/
董信赫以本案
手機、SIM卡
與購毒者聯繫
2,500 元/ 當
場給付現金
董信赫販賣第
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
4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
額。
6
邱振海
112年9月1日2
0時許/屏東縣
○○鄉○○路
000○0號統一
超商/董信赫
以本案手機、
SIM卡與購毒
者聯繫
1,000 元/ 當
場給付現金
董信赫販賣第
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
4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7
邱振海
112年9月13日
18時許/同上/
董信赫以本案
1,000 元/ 當
場給付現金
董信赫販賣第
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年
(續上頁)
附表二:
手機、SIM卡
與購毒者聯繫
陸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2之物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4
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灰黃色結晶壹包
1.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後重量為17.9604公
克。
2.含包裝袋1只。
白色結晶伍包
1.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後重量各為2.603、
1.1757、0.327、0.1
144、0.0686公克。
2.含包裝袋5只。
Samsung手機壹支
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
(續上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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