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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廷穎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莊博丞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盧冠諺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廷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博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冠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劉廷穎因細故與張正賢在電話中發生爭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博丞、盧冠諺及友人陳謙任,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7時許一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375號前,見張正賢於該處,劉廷穎、莊博丞、盧冠諺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為路過通行之道路,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及不安而影響社會秩序,劉廷穎、莊博丞、盧冠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莊博丞先帶頭毆打張正賢右手臂及背部後,劉廷穎也隨後跟著拳打腳踢,盧冠諺則再以路上放置之交通三角錐套住張正賢頭部後繼續毆打張正賢,3人之行為致張正賢受有眼皮底下瘀青及膝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廷穎、莊博丞、盧冠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正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謙任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廷穎、莊博丞、盧冠諺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廷穎、莊博丞、盧冠諺3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375號前道路在場,且被告3人均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已足使往來該處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是核備告劉廷穎、莊博丞、盧冠諺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廷穎、莊博丞、盧冠諺3人,就渠等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妨害秩序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未就被告劉廷穎、莊博丞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劉廷穎、莊博丞之前案僅列入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固然受有眼皮底下瘀青及膝蓋擦傷等傷害,惟其未去醫院驗傷開立診斷證明書,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警卷第35至36頁),衡諸其所受傷勢僅為瘀青及擦傷,堪認被告劉廷穎、莊博丞、盧冠諺3人下手實施強暴所生身體傷害尚非嚴重,且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照片5張亦可知案發當時為早晨,現場並無人車頻繁經過,亦堪信渠等行為非嚴重破壞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審酌被害人於偵查中自述:我們很常在吵架、但也很快和好等語(偵卷第26頁),且自始即未對被告3人提出告訴,亦可認被害人已宥恕被告3人。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屬嚴峻,依被告3人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觀之,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渠等所犯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3人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87頁),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3人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檢察官之主張礙難憑採。
㈤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且致被害人受有眼皮底下瘀青及膝蓋擦傷等傷害,並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渠等所惟甚有不該;
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案發當時為早晨,現場並無人車頻繁經過,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危害不大;
並審酌被害人未對被告3人提出告訴;
及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劉廷穎、莊博丞分別於112年間、111年間有公共危險前案、被告盧冠諺無前案紀錄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本院卷第19至24頁),堪認被告劉廷穎、莊博丞素行非佳、被告盧冠諺素行良好;
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至88頁)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被告盧冠諺部分):被告盧冠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3頁),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自始未就本案提出告訴,堪信其無意追究被告盧冠諺之刑責。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盧冠諺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故認被告盧冠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又為期被告盧冠諺於緩刑期間,深切戒惕、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盧冠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至被告劉廷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莊博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前開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是渠等於五年內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交通三角錐雖為被告盧冠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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