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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承恩
指定辯護人 王佑如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實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少年施○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朋友,緣少年施○勒因故與他村村民(下稱甲男)發生口角,乃邀集甲○○、乙○○、丙○○、丁○○(上開3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秦○勳、陸○弘、林○安、候○于等4人(上開4人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於110年6月13日2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與和平路路口與甲男及甲男友人陳○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商談事宜,雙方到達現場後,甲男見情勢不對即先行離開,甲○○明知候○于為少年(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施○勒、秦○勳、陸○弘、林○安、陳○鴻為少年),竟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與少年施○勒、秦○勳、陸○弘、林○安、候○于共同徒手毆打留在現場之陳○鴻,致陳○鴻受有左邊膝蓋疼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陳○鴻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陳○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證人乙○○、丙○○、施○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秦○勳、陸○弘、林○安、林邵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少年施○勒、陳○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陳○鴻與施○勒之和解書1紙、少年陳○鴻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案發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少年候○于僅15歲,有被告及少年候○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警卷第39、第6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對少年候○于未滿18歲有認識(本院卷第49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少年施○勒、秦○勳、陸○弘、林○安、候○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與少年候○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以保護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作為本罪法益保護對象。
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與和平路路口,屬於山區道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並無住宅或其他建築物,有案發現場照片3張可佐(警卷第76至77頁),且本案發生時間為深夜2時30分許,途經此處之人車理當較白日更加稀少。
被告與少年施○勒等人於上開時、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徒手毆打告訴人少年陳○鴻,其行為固然不該,然告訴人少年陳○鴻所受傷勢情形為「膝蓋疼痛」,且其於警詢中自述認為沒有驗傷之必要(警卷第38頁),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偵一卷第53頁),可見本案被告與少年施○勒等人徒手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強度,尚屬有限;
兼衡上開時、地之客觀情境,對公共秩序所生之危害亦屬有限,若逕處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恐有情輕法重之疑慮,本院綜合上情,茲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1項加重事由、1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遇有衝突未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無視本案事發地點為公共場所,與少年施○勒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有害公共秩序,所為本不宜寬貸;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9頁),然未能提出和解書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電聯告訴人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77頁),難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佐以被告有詐欺、家暴傷害、妨害秩序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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