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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棟
蘇聖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林志遠
(現寄押於法務部○○○○○○○○○○ ○)
賴士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聖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士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國棟與陳俊龍素有糾紛,民國112年3月20日21時許,陳俊龍與張金生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靠岸練歌場」聚會,陳俊龍談及與鄭國棟之糾紛後便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鄭國棟見面,鄭國棟到場後,張金生、陳俊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鄭國棟之頭部(張金生、陳俊龍等2人所涉傷害犯行均業經鄭國棟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蘇聖智、林志遠、賴士其等3人於同日21時27分許,恰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即「靠岸練歌場」對面之「東山KTV」聚會,發現鄭國棟遭人毆打心生不滿,詎鄭國棟、蘇聖智、林志遠、賴士其等4人均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傷害及聚集3人以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賴士其持足供兇器之用之路邊酒瓶1個毆打張金生頭部,並以腳踹張金生下背部,嗣後勒住陳俊龍頸部並將其撂倒在地;
蘇聖智及林志遠均徒手毆打張金生頭部;
鄭國棟亦持足供兇器之用之破壞剪1支毆擊陳俊龍軀幹及肢體多處。
陳俊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7公分撕裂傷、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左腰1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
張金生受有右眼尾1公分 裂傷、右眼眶挫瘀傷、右後枕5公分撕裂傷(鄭國棟、蘇聖智、林志遠、賴士其等4人所涉傷害犯行均業經陳俊龍、張金生撤回告訴)。
嗣警獲報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龍、張金生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被告鄭國棟、蘇聖智、林志遠、賴士其等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棟、蘇聖智、林志遠、賴士其等4人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163、166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龍、張金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秉翰、周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照片、陳俊龍、張金生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拍攝光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所附勘驗畫面截錄照片、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國棟、蘇聖智、林志遠、賴士其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國棟、蘇聖智、林志遠、賴士其等人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鄭國棟、蘇聖智、林志遠、賴士其等人雖係於聚集後臨時起意對被害人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且在施強暴脅迫前就已經先特定施暴對象,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臨時起意、施暴對象特定,均無礙於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的成立,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案發地點為「東山KTV」,該處為供公眾可自由進出的場所,自屬公共場所無誤。
被告鄭國棟因遭告訴人張金生、陳俊龍毆打,竟與被告蘇聖智、林志遠、賴士其等人在案發地點,由被告賴士其持路邊之酒瓶毆打張金生頭部,並以腳踹告訴人張金生下背部,嗣後勒住告訴人陳俊龍頸部並將其撂倒在地;
被告蘇聖智及林志遠均徒手毆打告訴人張金生頭部;
被告鄭國棟則持破壞剪毆擊告訴人陳俊龍軀幹及肢體多處,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按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所稱「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須以行為人於實行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要件,至於行為人攜帶該兇器之目的原因為何,並非所問,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國棟、賴士其於下手實施強暴過程中所持用之破壞剪及酒瓶,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被告鄭國棟、賴士其所為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至被告鄭國棟固然辯稱破壞剪是地上撿到的,沒有要特意攜帶到現場云云(本院卷第151、169頁),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鄭國棟既於案發當時有持破壞剪且下手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即堪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至於到場之初是否即已預謀將持破壞剪犯案則非上開加重要件所考量之點,是被告鄭國棟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行為人就其他共同行為人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查本案固僅有被告鄭國棟、賴士其攜帶屬兇器之破壞剪、酒瓶並下手實施暴力,惟被告蘇聖智、林志遠在渠等聚集、施暴過程中,均在旁下手實施暴力,則被告蘇聖智、林志遠主觀上顯已知悉有共犯攜帶兇器並用以傷害告訴人陳俊龍、張金生2人,並利用該等共犯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是應認被告蘇聖智、林志遠對此攜帶兇器加重要件與該等共犯間應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其責。
㈤核被告鄭國棟、蘇聖智、林志遠、賴士其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被告鄭國棟、蘇聖智、林志遠、賴士其等人彼此間就渠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張金生、陳俊龍固然已不追究被告鄭國棟、賴士其,並已當庭對渠等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2、175、177頁),然本案起因於被告鄭國棟遭人毆打,而被告鄭國棟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其糾紛,竟持破壞剪毆擊陳俊龍軀幹及肢體多處,被告賴士其亦持路邊之酒瓶毆打告訴人張金生頭部,並以腳踹告訴人張金生下背部,嗣後勒住告訴人陳俊龍頸部並將其撂倒在地。
渠等犯罪涉案程度較高,且所為均有致告訴人陳俊龍、張金生身體嚴重受創之可能,復令在場見聞之不特定人心生恐懼,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堪認渠等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具有相當之惡性,自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蘇聖智、林志遠2人雖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張金生頭部之事實,然渠等畢竟未持兇器,相較於被告鄭國棟、賴士其二人,犯罪參與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堪認屬較低,而告訴人復已對被告蘇聖智、林志遠2人撤回告訴,有前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等均已不追究被告蘇聖智、林志遠2人刑事責任,是本院認蘇聖智、林志遠2人犯後尚見悔意,故可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鄭國棟、蘇聖智、林志遠、賴士其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等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對此部份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⒈被告鄭國棟、蘇聖智、林志遠、賴士其等人均正值青壯年,本案係起因被告鄭國棟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而起,被告鄭國棟、蘇聖智、林志遠、賴士其等人竟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被告賴士其持路邊酒瓶毆打張金生頭部,以腳踹張金生下背部,勒住陳俊龍頸部並將其撂倒在地;
被告蘇聖智及林志遠均徒手毆打張金生頭部;
被告鄭國棟持破壞剪毆擊陳俊龍軀幹及肢體多處,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損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鄭國棟、蘇聖智、林志遠、賴士其等人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
⒉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告訴人業已對被告鄭國棟、蘇聖智、林志遠、賴士其等人撤回告訴,堪認渠等已獲告訴人之宥恕。
⒊被告鄭國棟前有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洗錢防制法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27至36頁),素行不良;
被告蘇聖智、林志遠前均有多次竊盜前案,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45至70頁),素行非佳;
被告賴士其前有竊盜、妨害秩序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71至74頁),素行不良。
⒋並審酌被告鄭國棟、蘇聖智、林志遠、賴士其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9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70至171、187至18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聖智、林志遠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國棟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被告犯罪所用之酒瓶1個,雖為被告鄭國棟、賴士其供稱為渠等犯罪所用,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為渠等所有,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棟、蘇聖智、林志遠、賴士其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金生、陳俊龍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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