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訴,23,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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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張金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張金生所涉傷害案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國棟與被告陳俊龍素有糾紛,民國112年3月20日21時許,被告陳俊龍與張金生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靠岸練歌場」聚會,被告陳俊龍談及與告訴人之糾紛後便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張金生、陳俊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第五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俊龍、張金生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俊龍、張金生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國棟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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