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訴,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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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華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具 保 人 戴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第18736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嘉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耀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戴嘉興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附卷可憑(偵卷第255至261頁)。

茲被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9日通知其應到庭之期日,詎屆期均未到庭,而被告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有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5頁),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另具保人經本院傳喚,亦經公設辯護人轉知具保人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一情,而未能督促被告一同到庭或到庭陳述被告之所在,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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