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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恩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1、1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候○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候○恩為候○偉(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子、少年候○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兄。
緣候○偉與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候○于與乙○○友人少年柯○興(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間於109年4月19日2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伊屯部落因細故發生口角,相約於翌(20)日19時30分許,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之楓港公車站理論。
候○偉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候世緯、勝鈞鼎、林智傑、溫凱倫、湯國豪、江彥彬、李慶鴻、鄞凱祥(候世緯、勝鈞鼎、林智傑、溫凱倫、湯國豪、江彥彬、李慶鴻、鄞凱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洪仲威、黃盛堯(洪仲威、黃盛堯部分另行審結)、候○恩及候○于等人前往赴約而為首謀;
乙○○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丙○○、丁○○、甲○○、戊○○(丁○○、甲○○、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羅啓湖(羅啓湖部分另行審結)及柯○興等人前往赴約而為首謀。
迨雙方於同日20時24分許到場後發生爭執,候○恩即與候○偉、勝鈞鼎、林智傑、洪仲威、江彥彬、候○于、黃盛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候○偉持鐵棍1支、候○恩持開山刀1把、勝鈞鼎持黑柄開山刀1把、江彥彬持高爾夫球桿1支共同毆打羅啓湖(傷害部分業據羅啓湖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由林智傑持鐵棍1支、洪仲威持番刀1把、候○于持鐵棍1支與他方發生肢體衝突,黃盛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衝撞丁○○(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傷害部分業據乙○○、丁○○、丙○○、戊○○、甲○○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雙方旋即逃離現場,警方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候○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三第95至103、109至115、125至131、133至140頁,本院卷四第119、20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候○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即共同被告候世緯、林智傑、李慶鴻、鄞凱祥、黃盛堯、丙○○、少年候○于、柯○興、證人即代被告勝鈞鼎提出黑柄開山刀1把之林沛偵於警詢時;
證人即共同被告勝鈞鼎、江彥彬、乙○○、丁○○、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仲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至3、14至15、32之1至36、46至49、61至63、73至75、92至94、96至98頁背面、106至107頁背面、110至112頁背面、131至134、140至141頁背面、149至151、163至165、189至191頁,警卷二第215至218、224至226、229至230、231至233、236至237頁、第241至243、258頁背面至260、261至262頁背面、263至264、275至276頁,警卷三第43至48、624至626頁,警卷四第35至43頁,偵卷二第28至35、第141至147頁、221至228、263至271、325至331頁,偵卷三第5至13、61至67、75至89、108之15至108之29、108之49至108之63、187至195頁,偵卷四第17至27、232之25至232之27、第253至260、357至359、395、396、455、456、463至473頁,偵卷五第5至13、20至27、35至43、52至63、73至81、89至97、99至107、125至128頁,調偵卷一第176、177、204、215、2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2月23日偵查報告暨檢附之犯罪事實一覽表、現場照片、楓港公車站監視器影像擷圖、北基楓港加油站監視器影像擷圖、共同被告洪仲威指認監視器影像擷圖、屏東縣○○鄉○○路○○○○○○○○○○號碼0000-00、ASJ-9861號車輛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3009-UG、9516-LJ、ASJ-9861、AZS-7361、AZU-199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保字第14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羅啓湖、丙○○、甲○○、乙○○、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查(見發查卷二第3之3、111至129頁,他卷二第11、13頁,警卷一第7至11、54、64至66、117至126、202至213頁,警卷二第265、283至287、314、316至317、373至378頁,偵卷二第355至357頁,偵卷五第159頁),足佐被告候○恩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候○恩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楓港公車站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被告候○恩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於前揭時地相約到場,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在公共場所施以強暴行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足妨害公共秩序。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被告候○恩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持之開山刀1把,客觀上顯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候○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被告候○偉立於首謀地位並與被告候○恩、勝鈞鼎、林智傑、洪仲威、江彥彬、候○于、黃盛堯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候○恩與前揭共同被告間,就同屬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部分,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予指明。
㈤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衡諸全案緣起係因共同被告候○偉等人與共同被告乙○○等人雙方相約理論,本案被告候○恩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雙方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之楓港公車站聚集,被告候○恩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持開山刀1把實施強暴之情形,行徑乖張,再觀諸該處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前揭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雙向道馬路,兩側緊鄰住宅,雙方車輛竟於案發時隨意停放於馬路上,雙方人馬恣意穿越馬路、追逐等情,有前揭擷圖在卷可參(見發查卷二第113至127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不安全感,戕害社會秩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被告候○恩本案所為應依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因被告候○恩與少年候○于共同實施犯罪,則其是否屬「成年人」,攸關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會影響法定刑度之變更,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候○恩於本案案發時已滿19歲,然未滿20歲等情,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是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候○恩屬未成年人,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民法來判斷被告候○恩是否為成年人,從而被告候○恩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先行說明。
㈦被告候○恩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其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候○恩因雙方間細故,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並危害公共秩序,所為自應非難究罰,並酌其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程度。
⑵被告候○恩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雙方就本案業經成立調解等情,有屏東縣枋山鄉公所111年1月19日山鄉民字第111300466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調偵卷二第5至17頁)。
⑶被告候○恩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之素行狀況。
⑷被告候○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0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候○恩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候○恩犯後坦承犯行,且係為了處理親人與對方間糾紛,雙方情緒失控始擴大衍生肢體衝突,且雙方均是熟識鄰居、親友,惡性與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與他造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頁)。
然查被告候○恩僅因少年候○于與少年柯○興間之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即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之開山刀1把,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甚鉅,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候○恩犯本案所持開山刀1把,未經扣案,卷內無任何事證堪以認定該開山刀至今仍存在而未遭滅失,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候○恩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況追徵其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與本案被告候○恩以外之共同被告犯行相關之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宣告沒收,亦無事證足以證明為被告候○恩所有,其餘扣案物則均無事證證明與被告候○恩及其餘共同被告犯行相涉,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109年度他字第1139號 他卷一 2 109年度他字第1432號 他卷二 3 枋警偵字第10930869800號卷一 警卷一 4 枋警偵字第10930869800號卷二 警卷二 5 枋警偵字第11031481402號卷一 警卷三 6 枋警偵字第11031481402號卷二 警卷四 7 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 偵卷一 8 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二 偵卷二 9 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三 偵卷三 10 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四 偵卷四 11 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卷五 偵卷五 12 110年度偵字第8495號 偵卷六 13 111年度調偵字第131號 調偵卷一 14 111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調偵卷二 15 109年度發查字第405號 發查卷一 16 109年度發查字第618號 發查卷二 17 110年度聲押字第44號 聲押卷 18 110年度聲羈字第45號 聲羈卷 19 110年度偵聲字第58號 偵聲卷一 20 110年度偵聲字第68號 偵聲卷二 21 110年度偵聲字第73號 偵聲卷三 22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一 本院卷一 23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二 本院卷二 24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三 本院卷三 25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卷 本院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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