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選簡,1,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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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緯


蔡吉雄


賴玉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許富明


周文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丙○○、丁○○、甲○○、戊○○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及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各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各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丁○○、甲○○、戊○○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屏東縣第19屆鄉鎮市長選舉中,就屏東縣新埤鄉鄉長具有投票權之鄉民。

張美娜(涉犯交付賄賂罪部分本院另以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決結果處有期徒刑4年6月)為該次新埤鄉鄉長候選人何耀榮之配偶,楊惠麗、陳一明(前述2人涉犯交付賄賂罪部分本院另以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決結果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李榮順均設籍屏東縣新埤鄉。

詎張美娜為使不知情之何耀榮能順利當選屏東縣新埤鄉鄉長乙職,於111年11月21日10時許,至楊惠麗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分成3捆,每捆1萬元)予楊惠麗,暗示為買票之賄款,並要求楊惠麗自行拿取1萬元,其餘2萬元則各拿1萬元交予李榮順、陳一明,以此方式指示楊惠麗、陳一明、李榮順交付予設籍在屏東縣新埤鄉之有投票權人,並轉達有投票權人支持何耀榮而為投票權之行使。

楊惠麗應允後,分別於21日12時許在其住處外將1萬元交予陳一明,於21日20時許步行至李榮順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當面交付1萬元予李榮順,均向彼等表示「是鄉長夫人(即張美娜)要我交給你們的」等語,陳一明即意會前開款項係張美娜委託彼等行賄之賄款,應允收下;

惟李榮順則誤以為是工資而收下,未代向他人買票,是此部分行賄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楊惠麗取得前開賄款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賄選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受賄者行賄,並囑咐附表一編號1之受賄者轉交給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事後有將行賄之意思、金錢,轉知及轉交家屬),約定投票支持何耀榮當選鄉長,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受賄者亦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款。

三、陳一明取得前開賄款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5「賄選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受賄者行賄,並囑咐附表一編號3、4之受賄者轉交給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事後均未將行賄之意思、金錢,轉知或轉交其他家屬),約定投票支持何耀榮當選鄉長,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受賄者亦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款。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丙○○、丁○○、甲○○、戊○○(下稱被告5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惠麗、陳一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㈢證人即案外人李榮順於偵訊之證述㈣被告甲○○、戊○○、楊惠麗與陳一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㈤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3年1月23日屏選一字第1130000235號函暨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份㈥被告5人、案外人許世忠之戶籍資料各1份㈦自被告5人處扣案之賄賂現金各1,000元,合計5,000元

二、論罪㈠按行賄者若未能會晤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等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人等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時,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人等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於此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而行賄者縱係以相對人家戶內投票權人數計算而為一次性交付賄款,依社會一般通念,收受之相對人係基於幫助家戶內具投票權家人之犯意而收受之,顯難認相對人與行賄者有何共同向同戶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是相對人就其本身取得該票之賄款部分,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外,其餘賄款,自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而被告乙○○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賂予案外人許世忠、蕭文綺,被告丁○○、甲○○分別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賂予案外人林文賢及甲○○之親屬,依前揭判決意旨,均不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

㈢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按現為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5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本院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5人均適宜宣告緩刑:㈠被告乙○○、丙○○、丁○○、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55、57、59-64、67頁),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月,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㈡衡以被告5人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然事後坦承犯罪、勇於面對,足見被告5人確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5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5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審酌被告5人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5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5人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褫奪公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5人所犯之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被告5人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被告5人分別自楊惠麗、陳一明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6、7、9、11所示之現金1,000元,共5,000元,均係被告5人收受之賄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該賄賂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因已扣案,故不諭知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
編號 受賄者 請受賄者轉交之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 賄選金額 (新臺幣) 賄選過程 1 乙○○ 配偶蕭文綺、父親許世忠 3,000元 楊惠麗於111年11月21日12時許,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其經營之飲料店(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交付現金3,000元予乙○○,以此作為請乙○○及其同戶內其他2名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鄉長選舉投票給何耀榮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乙○○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
乙○○收受前開賄款後,旋於同日12時許將其中之1,000元交予許世忠(涉嫌要求賄賂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告知上開買票情事,許世忠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
惟乙○○尚未轉告知上情或交付上揭現金予蕭文綺(該2,000元已交由警方查扣)。
2 丙○○ 無 1,000元 楊惠麗於111年11月22日18時許,以每票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在其經營之上址飲料店,交付現金1,000元予丙○○,以此作為請丙○○在該次鄉長選舉投票給何耀榮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丙○○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該1,000元已交由警方查扣)。
3 丁○○ 同戶家屬林文賢 3,000元 陳一明於111年11月21日19時許,以分別1票新臺幣1,000元、2,000元之代價,在丁○○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交付現金3,000元予丁○○,以此作為請丁○○及其戶內1名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鄉長選舉投票給何耀榮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丁○○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惟尚未轉告知上情或交付上揭現金予戶內家屬1人(該3,000元已交由警方查扣)。
4 甲○○ 同戶親屬1人(許富順、許松浩、許堯程之其中一人) 2,000元 陳一明前於111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以每票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在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甲○○,以此作為請甲○○及其戶內1名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鄉長選舉投票給何耀榮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甲○○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惟尚未轉告知上情或交付上揭現金予同戶內親屬1人(該2,000元已交由警方查扣)。
5 戊○○ 無 1,000元 陳一明於111年11月23日19時28分許,以每票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在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家外,交付現金1,000元予戊○○,以此作為請戊○○在該次鄉長選舉投票給何耀榮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戊○○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該1,000元已交由警方查扣)。

附表二:扣案之賄賂
編號 自何人扣案 現金 (新臺幣) 沒收 1 李榮順 10,000元 於本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判決對張美娜宣告沒收。
2 楊惠麗 6,000元 於本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判決對楊惠麗宣告沒收。
3 陳一明 4,000元 於本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判決對陳一明宣告沒收。
4 乙○○ 1,000元 對乙○○宣告沒收。
5 乙○○ 1,000元 楊惠麗對蕭文綺預備交付之賄賂,於本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判決對楊惠麗宣告沒收。
6 丙○○ 1,000元 對丙○○宣告沒收。
7 丁○○ 1,000元 對丁○○宣告沒收。
8 丁○○ 2,000元 陳一明對林文賢預備交付之賄賂,於本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判決對陳一明宣告沒收。
9 甲○○ 1,000元 對甲○○宣告沒收。
10 甲○○ 1,000元 陳一明對甲○○之同戶親屬預備交付之賄賂,於本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判決對陳一明宣告沒收。
11 戊○○ 1,000元 對戊○○宣告沒收。
12 許世忠 1,000元 楊惠麗透過乙○○轉交許世忠之賄賂,於本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判決對楊惠麗宣告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選簡字第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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