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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花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馬佩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19號、112年度偵字第1875、2114、38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588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己○○、庚○○依其等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個人身分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己○○、庚○○知悉有3人以上為正犯共同犯之),各為以下行為:
一、己○○於民國111年9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生日等個人身分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成員取得己○○前開個人身分資料、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己○○之名義,持上開己○○個人身分資料,向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註冊取得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橘子支帳戶)及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並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及本案郵局帳戶;
庚○○則於111年8月至9月間某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將來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後,再將本案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己○○、庚○○各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實行詐欺犯罪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己○○、庚○○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詐欺及洗錢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139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將前揭個人資料或相關帳戶資料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該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應構成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惟查,被告2人就此部分修正,因該部分增訂之構成要件(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僅係將原先幫助行為或預備行為之行為態樣正犯化,乃可罰性前置化之規定,立法者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
㈢公訴意旨原先未敘及被告己○○提供本案玉山帳戶部分,尚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二、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加以審究。
㈣被告2人各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國家刑事司法訴追之法益(被告己○○部分為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庚○○部分為編號2、3之告訴人),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及洗錢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累犯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見本院卷第127頁),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觀之被告己○○有前開幫助詐欺部分之前案紀錄,其罪質、保護法益及犯罪手段,與其本案犯行均相同,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己○○本案犯行與其上開前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依公訴意旨所陳明之裁量加重情狀(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之具體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之範圍,即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於偵查、審理中歷次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前、後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2人於本案均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又被告己○○有前開加重刑罰事由,故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被告己○○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庚○○則遞減之。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2人均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29、141頁),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故無從作為被告犯罪情狀有利認定之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2人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依據。
⒉被告庚○○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庚○○部分之責任刑減輕、折讓之幅度較大,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之審酌依據。
⒊被告己○○固有與告訴人辛○○、戊○○、被害人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209頁),惟告訴人辛○○及被害人甲○○均向本院陳明被告己○○均未依期給付,難認被告己○○有實質填補損害之舉止,尚難認此部分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己○○有利審酌之依據。
被告庚○○則未有具體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情節,亦難認有何有利審酌因素。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⑴被告己○○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家幫忙農務、月收入仰賴丈夫給予之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⑵被告庚○○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綁鋼筋、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有低收入戶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⑶上開情形,各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42頁),並有被告庚○○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等件在卷可憑。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
惟查,被告2人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前揭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6日13時15分許,向告訴人丙○○佯稱:旋轉拍賣APP出問題,需轉帳至指定帳戶驗證云云,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6日15時42分許 8101元 本案街口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900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劉至均提出之拍賣軟體「旋轉」app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警2900卷第11頁)。
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被告己○○本案街口帳戶之電支帳號交易明細、街口電支帳號之會員資料(見偵14619號第93至95頁)。
2 丁○○(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用購買服飾賺取差價且須匯款作為貨款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詹美玲帳戶。
111年9月29日11時32分許 1萬元 告訴人丁○○先匯入不知情之詹美玲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連同左列款項在內共26萬元(超過1萬38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於111年9月29日11時39分許匯入本案將來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237卷第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237卷第8至9頁)。
⑶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網頁擷圖、轉帳擷圖(見警0237卷第87至88頁)。
⑷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帳號搜尋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網址無效連結擷圖(見警0237卷第37至46頁)。
⑸詹美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0237卷第27至28頁)。
⑹詹美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警0237卷第47至86頁)。
⑺劉秀美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0237卷第31至32頁)。
⑻劉秀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237卷第89至93頁)。
⑼被告己○○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0237卷第33至34頁)。
⑽被告馬佩玲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交易明細(見警0237卷第29至30頁)。
111年9月29日11時34分許 380元 3 乙○○(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6日2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向告訴人乙○○佯稱:可至「EVA交易平台」註冊投資,且須匯款始能解除帳戶鎖定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詹美玲、劉秀美帳戶。
111年9月29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先匯入不知情之詹美玲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連同左列款項在內共68萬元(超過5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11年9月29日13時22分許匯入本案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先匯入不知情之劉秀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1時28分許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4 辛○○(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6日許,以旋轉拍賣平台訊息冒稱買家、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辛○○佯稱:無法下單,因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正常下標,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6日14時51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街口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700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辛○○匯款明細(見警5700卷第18頁)。
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被告己○○本案街口帳戶之電支帳號交易明細、街口電支帳號之會員資料(見偵14619號第93至95頁)。
5 戊○○(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7日11時30分許,以旋轉拍賣平台訊息冒稱買家、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戊○○佯稱:無法下單,因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正常下標,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7日13時38分許 9995元 本案橘子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189-3卷第3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LINE BANK主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轉帳畫面擷圖、全部通話紀錄、戊○○提供之通話詳細資訊擷圖、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擷圖(見警4189-3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第23至26頁)。
⑶被告己○○之本案橘子支帳戶之會員資料、電支帳戶資訊、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見警4189-3卷第30至32頁)。
111年9月7日13時39分許 9996元 111年9月7日13時40分許 9997元 111年9月7日14時許 1萬9999元 6 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向被害人甲○○佯稱:可以在交易平台儲值交易,且需匯款始得領回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劉秀美帳戶。
111年10月2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先匯入不知情之劉秀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1時3分許匯入15萬元(超出1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至本案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003卷第28至29頁)。
⑵被害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供ID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5003卷第34頁正面至第43頁反面)。
⑶劉秀美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5003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4130號函及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5003卷第14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
111年10月2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備註: ①編號1為111年度偵字第14619號、編號2、3為112年度偵字第1875號、編號4為112年度偵字第2114號、編號5為112年度偵字第3882號、編號6為112年度偵字第15887號。
②編號2、3之詹美玲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3、3369、3370、4027、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編號3、6之劉秀美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3、3894、6211、6213、6297、19776、23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編號1至6部分所匯入被告2人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附表二: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里警偵字第11131942900號卷 警2900卷 霄警偵字第1120020237號卷 警0237卷 里警偵字第11132355700號卷 警5700卷 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4189-3卷 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075003號卷 警500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 偵146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 偵18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 偵21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87號卷 偵15887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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