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原金簡,10,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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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安


指定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核其要件較之修正前要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自稱為「張仁豪」、「陳耀輝」或「收款者」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該人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由被告數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均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於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自陳其為辦理貸款、有美化帳戶之需求而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基此動機,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中尚能正視所犯,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履行和解內容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參,堪認其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另考量告訴人陳稱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之量刑意見;

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素行良好;

末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不穩定,且需分擔家計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智慮尚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足見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觀後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遭詐取之20萬元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已據認定如前,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故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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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51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再代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交付與他人,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詎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張仁豪」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耀輝」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款者(下稱「張仁豪」、「陳耀輝」、「收款者」;
無證據證明「張仁豪」、「陳耀輝」、「收款者」均未滿18歲,且亦無從證明「張仁豪」、「陳耀輝」、「收款者」分屬不同人而可認另有2名以上行為人參與本案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6日10時35分許,先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檔案之方式,提供予「張仁豪」。
嗣「張仁豪」、「陳耀輝」或「收款者」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假冒為其夫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8)日1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乙○○旋依「陳耀輝」指示,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提領15萬8千元,另於同日12時39分至42分許,在前述銀行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各提領2萬元、2萬元、2千元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轉交與「收款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檔案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並將所提領之20萬元款項轉交與他人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111年3月初時,在網路上搜尋貸款,有出現一間公司,伊就進入該網站,並加對方的LINE;
後來伊就跟「張仁豪」聯絡,要貸款10萬元;
「張仁豪」有用LINE打給伊,說伊的財力不足,銀行不會核准貸款,所以財力需要美化,其又另外介紹「陳耀輝」給伊,伊跟「陳耀輝」用LINE聯絡,「陳耀輝」說會匯20萬元給伊,幫伊美化財力;
對方跟伊講已經匯款,且說該筆錢是其公司的,要伊將錢提領出來交給其公司的工作人員等語。
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提領匯入之款項,乃確信該款項係「陳耀輝」所屬公司為辦理被告「收入證明」所匯入,故依「陳耀輝」指示,將款項提領返還予指派前來取款之人;
被告不知詐騙集團向他人行騙之事實,自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應「張仁豪」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檔案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仁豪」,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
又告訴人甲○○遭「張仁豪」、「陳耀輝」或「收款者」以前述詐騙方式詐騙後,依指示於111年3月18日1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帳號。
經查,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自承有工作經驗,應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參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之工具;
是以,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以供匯入款項之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帳號者係用於財產犯罪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故意。
(三)被告固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等語,然其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卻均一無所知,且被告供稱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與之聯繫,惟申辦貸款之流程、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常態迥異,其所辯有悖於常情,已難遽信。
且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日後不予清償,將面臨求償無門之窘境,必會要求提供薪資、工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借貸之常情。
再觀諸被告所提供與「張仁豪」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被告自承有信用卡欠費之情事,且亦知金融機構對於申辦金融業務者,通常將進行照會之程序,可見其有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應能知悉辦理貸款等金融業務並無提供其帳戶帳號之必要,則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前,對於是否確為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卻仍為之,已難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故意。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目的係為做金流等語,惟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應能知悉必須提供充足之財力證明或擔保,方能獲貸,卻在未提供相關財力證明或擔保之情形下,聽信「陳耀輝」表示可幫忙做金流云云,任其以製造虛假資金流向之方式而求順利取得貸款,且「陳耀輝」倘確係貸款代辦業者,知悉被告實際上並無資力,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理應確認被告具有還款能力,殊難想像代辦貸款業務之人會先幫借款人製造假金流後,再替借款人辦理貸款業務,顯見「陳耀輝」係意在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帳號作為他用,則被告應可知悉「陳耀輝」所為極可能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迨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後,甚且依「陳耀輝」之指示,親自前往提領,而轉交與另一來歷不明之「收款者」,種種製造金流之舉殊非合法正當之貸款程序,足認被告知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帳號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與「張仁豪」、「陳耀輝」、「收款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後,並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 ,而轉交與「收款者」,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該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仁豪」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故而法條若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從而,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前揭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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