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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子財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63號、第6638號、第7806號、第8539號、第10619號、第10994號、第153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子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金子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㈠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在屏東縣鹽埔鄉某7-11,以當面之方式」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內關於「112年1月10日13時1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月10日14時14分許」、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內關於「112年1月10日13時1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月10日10時06分許」。
㈡本案受騙者所匯入之款項,應補充為「旋遭轉匯一空」。
㈡證據清單欄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26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113年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34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及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30日、同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仍僅因需用錢,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姜柏成、李旺竹、葉叡緹、周姜禾、呂柄勳、周姿佑及被害人陳梅英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表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3萬6,695元、5萬元、9萬元、20萬4,086元、50萬、60萬元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83萬0,781元),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高;
惟慮及本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被害人僅告訴人姜柏成、李旺竹、葉叡緹、呂柄勳、周姿佑及被害人陳梅英、周姜禾7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無能力償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本院卷第174、215頁),無法調解,然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可知被告素行不佳;
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綁鐵,月收2萬多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國中肄業,離婚,無子,家中有母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雖遭行騙者轉匯一空,但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本案犯罪所得之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並無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638號
112年度偵字第7806號
112年度偵字第85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44號
被 告 金子財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子財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9時8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姜柏成、李旺竹、陳梅英、葉叡緹、周姜禾及呂柄勳等人,致姜柏成等紛紛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列匯款金額至銀行帳戶內。
迨姜柏成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姜柏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旺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中山分局、葉叡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呂柄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金子財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否認首開銀行帳戶為其本人申設,辯稱:這是我前妻趙雨婷說要貸款買車去辦的,帳戶應該都是他在用,我沒有用過云云,惟此業經證人趙雨婷否認在卷,而被告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認其所辯要屬臨訟卸責狡詞,要無足採。
㈡ 證人趙雨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先否認有何以被告名義申辦銀行帳之事實,辯稱:有以被告名義申辦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但沒有帳戶云云;
再改稱:與被告於十幾年前前往臺北親自申辦現金卡,並用現金卡預借款項云云,而就是否以被告名義申辦銀行帳戶乙情,咸予否認;
佐證被告上開辯稱洵屬無據。
㈢ 告訴人姜柏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遭騙後,轉帳該編號匯款金額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李旺竹於警詢中之指述、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遭騙後,轉帳該編號匯款金額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被害人陳梅英於警詢中之指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遭詐騙對話紀錄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間遭騙後,轉帳該編號匯款金額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葉叡緹於警詢中之指述、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間遭騙後,轉帳該編號匯款金額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被害人周姜禾於警詢中之指述、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⒌所示時間遭騙後,轉帳該編號匯款金額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 告訴人呂柄勳於警詢中之指述、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及台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⒍所示時間遭騙後,轉帳該編號匯款金額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㈨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206251號函、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161號函、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266號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佐證銀行帳戶乃以被告名義所申請,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送達地為被告戶籍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以臨櫃方式申請,且該帳戶業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害人款項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金子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 ⒈ 姜柏成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7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姜伯成結識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序並因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姜伯成不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銀行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 9時35分許 3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263號 ⒉ 李旺竹(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李旺竹結識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序並因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李旺竹不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銀行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 13時21分許 36,695元 112年度偵字第6638號 ⒊ 陳梅英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陳梅英結識後,對其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陳梅英不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銀行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 13時30分許 5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806號 ⒋ 葉叡緹(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0日8時許,透過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葉叡緹結識後,對其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葉叡緹不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銀行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 9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539號、112年度偵字第10994號 ⒌ 周姜禾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31日,透過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周姜禾結識後,對其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周姜禾不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銀行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 13時14分許 6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0619號 ⒍ 呂柄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初,透過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呂柄勳結識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呂柄勳不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匯款金額轉入銀行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 13時14分許 9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5344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號
被 告 金子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263號等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勤股、113年原金簡字11號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金子財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9時8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買賣外幣之方式詐騙周姿佑,致周姿佑紛紛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4,086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迨周姿佑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周姿佑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周姿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周姿佑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
㈢被告金子財台新帳戶申辦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63號等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原金簡字第1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台新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係同一帳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台新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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